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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他人店铺装潢开店 被告侵权赔偿数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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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4-5-17 11:57: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诺雅公司于10年前创办“M商标洗脸吧”,通过聘请代言人,在百度、抖音等平台发布广告的方式对其M商标洗脸吧店铺进行商业推广,其在全国加盟店铺数达到800余家,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在美容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模仿原告的店铺装潢开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及抖音等网络平台的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宣传海报或标识、服务介绍。近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美丽护肤中心赔偿原告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4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诺雅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或推广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海报、产品介绍等美术作品。同时,诺雅公司店铺的装修装潢风格相对统一,整体呈简洁的装修风格,色调以黑白灰为主,并配以明黄色。店铺内的柜子、洗脸床等主要物品为黄白相间,店内墙壁上有统一的服务介绍及广告语,洗脸床呈人体曲线形。被告某美丽护肤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及抖音等网络平台的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宣传海报或标识、服务介绍。此外,被告店铺的装修风格简洁,以黑白灰为主色调,并配以橘黄色。店内的柜子、洗脸床为橘色与白色相间。

    原告诺雅公司门店的装潢设计从整体来讲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和一定的显著性,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该装潢设计已和原告建立特定的联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某美丽护肤中心门店的装潢设计在整体色调、构成要素、显著标识、广告宣传语、宣传海报、项目名称等方面综合来看,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是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诺雅公司提交了案涉作品的原图,且提供了其实际使用案涉作品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非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经过对案涉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的比对,发现二者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在作品整体构图、各元素的相对位置及部分文字内容方面均相同,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某美丽护肤中心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诺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在本案中,原告诺雅公司门店的装潢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和一定的显著性,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该装潢设计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原告门店在中国境内为相关社会公众知悉的程度、原告门店在全国的数量和分布、原告服务的销售时间和销售对象以及原告广告宣传的程度,可以认定原告门店的装潢设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某美丽护肤中心门店的装潢设计在整体色调、构成要素、显著标识、广告宣传语、宣传海报、项目名称等方面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店面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鉴于原告诺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美丽护肤中心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经营规模及方式、侵权主观,考虑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某美丽护肤中心赔偿原告诺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日前,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文中所涉及当事双方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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